北京房山区法院:强化反家庭暴力司法保护力度

发布时间:2024-11-05 15:11:22 来源: sp20241105

导读

近日,全国首例因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反家庭暴力案成为社会关注焦点。当前,反对家庭暴力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早在2016年就为家暴受害者撑起了法律“保护伞”。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出台,反家暴的立法、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八周年之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通过梳理相关典型案例,进一步释法说理,以提高全社会对相关问题的关注,对家庭暴力形成共同抵制的合力。

遭父亲揪发拖行 申请人身保护令

2023年国庆节期间,王女士一家人相聚为新生儿举办百日宴。百日宴散场后,王女士父亲莫名地冲她大发雷霆,直接揪住王女士头发试图拖行回家,并扬言要杀了王女士。所幸在场人员及时报警,在警察和众人的劝阻下,王女士父亲的行为得以被制止。

王女士第一时间将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留存,请在场人员为其作证,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禁止父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王女士认为,父亲的殴打辱骂行为造成其身体和心理双重伤害,对生活工作产生了严重影响。

法院经审查认为,王女士与其父亲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未能正确沟通、妥善解决,发生争执,甚至出现肢体冲突。考虑双方关系的状况,为避免可能存在的风险,激化双方矛盾、导致冲突升级,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王女士父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

【法官讲法典】

反家庭暴力法的一个核心内容就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可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体现了从对施暴者事后惩罚向对受害者事前保护的转变。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解释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作出细化的规定,列举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据形式,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留存证据、收集证据提供行为指引,同时降低了申请人的证明标准,当申请人能证明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时,法院可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对申请人进行保护。

本案中,王女士除了向法院作出陈述外,还自行收集了证人证言、派出所出警记录等证据证明父亲存在殴打辱骂的行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她遭受了家庭暴力。尽管父亲对其实施肢体暴力的行为已结束,但二人同住一个屋檐下,考虑到双方矛盾仍未化解,仍有再次爆发冲突的可能性,因此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以避免王女士再次遭受家庭暴力。

法官提醒,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均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陈述、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妇联组织等收到的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等均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据,要注意留存,以便后续主张权益。

七旬老太遭家暴 多方联手共保护

吕老太年过70,患有多种基础疾病,无固定收入。吕老太与其子王某共同居住在一个院子里。因王某时常辱骂,甚至殴打吕老太,使吕老太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吕老太多次报警,但双方矛盾始终未能得到解决,反而不断升级恶化。

吕老太不堪王某的暴力行为,便申请法律援助,通过法律援助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申请由法院帮助调查收集相关报警材料。

法院依据吕老太的申请向当地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的材料,并听取了吕老太的陈述。

经审查,法院认为吕老太的陈述及法院调取的派出所出警单、出警录像等相关材料,足以认定王某对吕老太实施了家庭暴力。由于吕老太年迈体弱,诉讼能力明显不足,在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于是,在72小时内,法院依法以裁定书形式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同时将该裁定送达王某、当地派出所、村委会,以便共同监督王某,有效保障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切实保障吕老太的人身安全。

【法官讲法典】

反家庭暴力法、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解释、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共同构建起了各部门协同反家暴的“网络”。应积极推动家庭暴力防控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完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教育部门、卫生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共同参与到反家暴工作中来。

本案中,为保护吕老太远离家暴威胁,从诉前的法律援助、诉中的证据调取到诉后的保护令执行监督,社会各部门纷纷亮起“绿灯”,联手保护其人身安全。

法官提醒,家暴不是家务事,全社会都应零容忍。如遇到家庭暴力时,应于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或者向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应或者求助。如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由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调取。

此外,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可根据当事人意愿,代为申请。

父亲实施家暴 儿子出庭作证

杨女士与康某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小康。婚后,康某时常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杨女士。2023年7月,杨女士不堪丈夫的暴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康某离婚,并要求小康的抚养权。

康某表示,不同意与杨女士离婚,也不同意小康由杨女士抚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小康来到法院,要求为母亲杨女士作证。小康向法官表示,父亲总是殴打母亲,醉酒后也会无缘无故殴打自己,如果父母离婚希望与母亲一同生活。

此外,杨女士还申请法院向当地派出所调取2022年10月民警到杨女士与康某家中的执法视频,以证明康某的家暴行为。

法院认为,小康所作出的关于父亲家暴母亲的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因此法院采纳了证言,并结合其他证据依法认定了康某存在施暴行为的事实。

最终,法院通过小康的证言和派出所的执法视频确认了康某对杨女士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支持了杨女士的离婚请求;同时,从有利于小康的身心健康、维护其利益的角度出发,依据小康的个人意愿,判决小康由杨女士抚养。

【法官讲法典】

根据民法典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是判断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理由。因此受害者如因家庭暴力提起离婚诉讼的,需提供遭受家暴的相关证明。但实践中,家暴往往具有隐秘性,难以得到及时处理和认定,因此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解释明确了“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可作为家暴证据。

本案中,小康作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既遭受父亲的家暴,也目睹了母亲的受暴,这种紧张、恐惧的家庭氛围,会使其身心健康受到很大损害,因此法官充分尊重小康的个人意见,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出发,判决小康由母亲杨女士直接抚养。

法官提醒,家庭暴力影响的不仅是夫妻感情,目睹了家暴行为的孩子同样是家暴的受害者。若父母一方被认定存在家暴行为,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出发,一般认为施暴方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因家暴诉请离婚 精神赔偿获支持

古女士和杨某于2010年4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与异性关系暧昧。为此,双方多次发生激烈争吵,杨某数次殴打古女士。

2023年4月,公安机关先后两次对杨某作出家庭暴力告诫书,要求杨某及时纠正不法行为,严禁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但杨某并未改正自己的行为。古女士认为杨某的施暴行为对其造成了巨大的身体痛苦和心理伤害,于是将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主张杨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杨某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向古女士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古女士均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古女士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两份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内容,可认定杨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由于杨某的重大过错导致离婚,因此古女士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法官讲法典】

依据民法典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离婚损害赔偿既包括财产损害的赔偿,也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的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依据过错方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婚姻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确定。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是否应给予古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首先,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两份家庭暴力告诫书可认定杨某存在家暴行为;其次,古女士因杨某的家暴行为,遭受了巨大的身体、精神伤害。因此在判决杨某和古女士离婚的前提下,法院支持了古女士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夫妻中的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为前提,由无过错方向有过错的配偶提起。需要注意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前款所称“相关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

(四)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

(五)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

(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

(七)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

(九)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

(十)伤情鉴定意见;

(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

(何栋华 成梦琳)

(责编:薄晨棣、马昌)